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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引流类】四川崇州-陆进、陈浩、汪婷诈骗案(通过引流介绍他人加入诈骗分子组建的微信群、QQ群,定诈骗共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进,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大邑县。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浩,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婷,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梅,曾用名“张菊花”,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珂,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玉梅,女,199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婷,女,199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一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进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浩、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进及辩护人叶嗣康,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岳林,被告人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
成都知汇创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陆进为开辟
网络兼职刷单“
引流”
新业务
,利用网络等途径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非实名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同时为规避调查还租用了境外服务器、购买了他人注册的微信账号等,雇佣被告人陈浩、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和杨晨(另案处理)等员工,在位于崇州市公司租用的办公场所内,
冒充“58同城”客服,采用电话联系他人从事网络兼职刷单业务的方式,介绍被害人加入诈骗犯罪分子事前提供的微信群、QQ群,
后被害人被犯罪分子以刷单返利等名义骗取钱财。期间,被害人童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骗1999元。
2019年10月13日,当工作人员杨晨将客户被诈骗一事告知被告人陆进、刘婷等人后,为防止事情败露,次日被告人陆进将办公地点搬到我市崇阳街道“上林君豪”酒店8522号房间,并继续伙同被告人陈浩、刘婷等人从事网络兼职刷单“引流”业务,
期间被害人陈某于2019年10月15日至16日被骗9999元。
2019年10月17日,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上林君豪”酒店8522房间
将正在拨打电话的被告人陈浩、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挡获,被告人陆进也于当日被抓获。
同时,民警在8522房间还查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主机硬盘、手机等一批作案工具。案发后,办案民警从温江一手机店铺追回并扣押被告人陆进等人在枢纽大楼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机。
案发后,崇州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对扣押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中提取到的文件进行分析去重,发现被告人陆进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涉及公民姓名、性别、年龄、手机号码等信息的合计19000余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进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浩、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进系主犯,被告人陈浩、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系从犯。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浩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汪婷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被告人陆进的量刑建议为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和视频,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陈某的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浩的前科材料,被害人童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杨晨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进、陈浩、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陆进的辩护人叶嗣康、被告人陈浩的辩护人岳林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陆进在本案中违法所得20000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进自愿退赔被害人童某的经济损失1999元、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9999元,该款项暂存于本院代收案款账户;并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已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7台、电脑主机硬盘2块、手机22部、耳机7副、虚拟电话38张、物联网卡1张、笔记本2本、业务考核表1本、员工入职登记表5份、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陆进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仍然
介绍他人加入诈骗分子组建的微信群、QQ群等
;被告人陈浩、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明知被告人陆进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服务,致使两名被害人被骗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陆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包含公民姓名、电话、性别等公民个人信息达19000余条,其行为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属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进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浩、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浩、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嗣康关于被告人陆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庭前已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浩的辩护人岳林关于被告人陈浩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陆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浩、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浩、刘婷、张梅、周珂、刘玉梅、汪婷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陆进在庭审过程中,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出现新的从轻处罚情节,故未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陆进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十月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玉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汪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陆进已退至本院代收款账户的资金11998元发还被害人童某1999元、被害人陈某9999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7台、电脑主机硬盘2块、手机22部、耳机7副、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华硕”笔记本1台、虚拟电话38张、物联网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秀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雯静
书 记 员 向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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